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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的那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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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28 21:1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近来,业余时间全部泡在“无线电”版块,收获不少。新人在这方面欠缺太多,所以有些名词、术语看得晕。想把版块作为学习、交流的园地,将自己收集到的最新的政策、法律、法规、技能验证等方面的最新东西整理、归纳到一块,便于交流、探讨。此举,别无它意。如有雷同或不当,请版主指正.

[ 本帖最后由 呼浩 于 2013-7-29 15:54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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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7-28 21:20 |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1-09-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1993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努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二)制订无线电管理规章;
  (三)负责无线电台(站)、频率的统一管理;
  (四)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五)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
  (六)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八)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并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拟订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
  (二)审批军事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核发电台执照;
  (三)负责军事系统无线电频率的规划、分配和管理;
  (四)核准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和军事系统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
  (五)组织军事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研工作,拟制军用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
  (六)实施军事系统无线电监督和检查;
  (七)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地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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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7-28 21:22 | 只看该作者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gov-ern-ment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各级无线电监测站、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中心、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研究所,分别承担电波监测、技术审查、新技术开发和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一)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自治区机关(含其在省、自治区人民gov-ern-ment所在地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在直辖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的,事先还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设置、使用特别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保证无线电台(站)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十七条
  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的电台呼号,应当抄送无线电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船舶电台呼号,应当抄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电台执照由国家统一印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者收回.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协调、处理.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gov-ern-ment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三十一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二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必须停止使用.
第七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我国电台和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与有关的国际组织或者国家、地区交涉.
第三十五条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六条
  外国船舶(含海上平台)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等在我国领域内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七条
  国际电信联盟要求提送的无线电台(站)资料,由有关部门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组织或者人员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八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国家无线电监测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以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第四十条
  各级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测台(站)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并应当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国家安全机关无线电管理的特殊规定,分别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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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7-28 21:24 | 只看该作者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11-30 【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22 号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苗圩
                              2012年11月5日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业余无线电活动的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业余无线电台,是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确定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所需的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国家鼓励和支持业余无线电通信技术的研究、普及和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无线电通信活动.
  依法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审批
  第五条 国家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分类管理.
  业余无线电台分类管理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个人申请设置具有发信功能的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年满十八周岁.
  第七条 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变更)申请表》;
  (二)《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
  (三)个人身份证明或者设台单位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四)具备相应操作技术能力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在验证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后,应当及时将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设置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通信的业余无线电台,由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通信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涉及境外的业余无线电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委托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除业余信标台、用于卫星业余业务的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用于卫星业余业务的空间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以外的业余无线电台的设置审批,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九条 设置空间业余无线电台,应当符合本办法和空间电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业余中继台的设置和技术参数等应当符合国家以及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
  业余中继台应当设专人负责监控和管理工作,配备有效的遥控手段.
  第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台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申请人可以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自制、改装、拼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办理审批手续.
  对业余无线电台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型号核准,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指标的规定为依据.
  业余无线电台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用于其他无线电业务,其发射频率应当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频段内.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本办法规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以前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四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所核定的技术参数和发射设备等信息;单位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执照还应当载明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业余无线电台的技术参数不得超出其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所核定的范围.需要变更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核定内容的,应当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终止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向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注销执照.
  第十六条 禁止涂改、仿制、伪造、倒卖、出租或者出借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核发、换发、注销执照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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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取得相应操作技术能力证明.
  第十九条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业余业务、卫星业余业务作为次要业务使用频率或者与其他主要业务共同使用频率的,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该频率的使用规定.
  业余无线电台在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其使用的频段内,享有平等的频率使用权.
  国家对业余无线电台免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条 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对象应当限于业余无线电台.在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和非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但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其通信内容应当限于与抢险救灾直接相关的紧急事务或者应急救援相关部门交办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业余无线电台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广播或者发射通播性质的信号.
  第二十二条 业余无线电台在通信过程中应当使用明语及业余无线电领域公认的缩略语和简语,数据文件交换应当使用公开的方式.但是,卫星业余业务中地面控制电台和空间电台之间交换的控制信号可以除外.
  业余无线电台试验新的编码、调制方式和数字通信协议等,应当事先公开并向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技术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有效监控,确保正常工作,保证能够及时停止其造成的有害干扰.
  第二十四条 业余中继台应当向其覆盖区域内的所有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平等的服务,并将使用业余中继台所需的各项技术参数公开.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置的通信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涉及境外的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在设台地以外的地点进行异地发射操作,但应当遵守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业余无线电台操作培训中,已接受无线电管理规定等培训的人员,可以在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的现场辅导下,在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核定范围和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权限规定确定的范围内,进行发射操作实习.
  第二十七条 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不得发送、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无意接收的非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业余无线电台供其设置人、使用人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
  禁止利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布、传播违反法律或者公共道德的信息;
  (二)从事商业或者其他与营利有关的活动;
  (三)阻碍其他无线电台通信;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加强自律,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单位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时间、通信频率、通信模式和通信对象等内容应当记入电台日志.
  电台日志应当保留两年,供无线电管理机构检查.


第四章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二条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
  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同时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业余信标台和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
  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已经为设置人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不另行为其指配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在每次通信建立及结束时,应当主动发送本台呼号;在发信过程中应当至少每十分钟发送本台呼号一次.
  业余中继台应当周期性发送本台呼号,两次发送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四条 在他人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上进行发射操作或者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业余无线电台在设台地以外的地点进行异地发射操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业余无线电台呼号说明》的规定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五条 禁止盗用、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注销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应当同时注销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在注销五年后可以另行指配.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注销后一年内,设置人又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指配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注销后一年内,设置人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可以申请使用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但应当事先征得指配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书面同意.设置人应当在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后一个月内,向指配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检查.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执照: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执照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执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执照:
  (一)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个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单位依法终止的;
  (四)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二)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三)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
  (三)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五)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七)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其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相关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未签订相关协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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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04-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

                                                                                    工信无函[2013]24号
关于转发《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
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根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为做好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有关工作,中国无线电协会拟定了《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暂行办法》、《关于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考核有关事项的通知》、《来访者业余无线电临时操作证书申请办法》,经我局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开展好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工作.

附件:1. 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暂行办法
            2. 关于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考核有关事项的通知
            3. 来访者业余无线电临时操作证书申请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
                                                                           2013年3月29日

抄送:中国无线电协会
附件1

中国无线电协会文件


国无协[2013]1号


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暂行办法

为做好业余无线电台管理配套服务工作,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的有关规定并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工信部无[2013]43号),制订各类别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办法如下:
一、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的验证考核通过闭卷考试等形式进行.验证合格证明为《中国无线电协会业余电台操作证书》(下简称《操作证书》),由中国无线电协会统一印制和编号.
二、申请人初次申请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考核,须首先参加A类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考试;取得A类《操作证书》六个月后可以申请参加B类操作技术能力考试;取得B类《操作证书》并且设置B类业余无线电台二年后,可以申请参加C类操作技术能力考试.
三、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考试(以下简称考试)的试题由中国无线电协会的专用计算机程序从《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考试题库》中随机提取.
四、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以及按各地相应退出机制取消委托资格的考试机构,在中国无线电协会业余无线电工作委员会网站(www.crac.org.cn)上予以公告.
五、考试机构应当事先公布年度考试计划以及参加考试报名时间、方式(报名地点或电子邮箱)、须提交的材料、费用及考试地点、方式等相关信息.
六、考试机构可以根据考场具体条件,选择计算机机考或纸面试卷中的一种作为考试方式.
七、申请人可以自行选择报考地点.
八、考试机构需为每场考试指定考试负责人,考试负责人负责考试验证工作的正常开展和考试的公正性.
九、中国无线电协会业余无线电工作委员会负责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考试验证工作的技术指导.

          中国无线电协会

           2013年3月1日

附件2

中国无线电协会文件


国无协[2013]2号


关于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考核
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为做好各类别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工作,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的有关规定并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工信部无[2013]43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无线电协会业余无线电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CRAC)负责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考试验证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提供带有完整《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考试题库》(以下简称《考试题库》)的计算机考试程序和考试成绩计算办法.
二、《考试题库》和考试程序升级改版时,由CRAC网站(www.crac.org.cn)在启用三个月前予以公告.
三、考试机构应当将每次考试的原始资料妥善保存至少一年,其中包括:
(一)采用机考方式时由监考人员和应考者共同填写签名并经考试负责人审核签名的机考成绩汇总表,以及考试软件产生的成绩记录文件;
(二)采用纸面答卷方式时的试卷样本、标准答案、所有答题纸以及由阅卷者和考试负责人签名的阅卷成绩汇总表.
四、《操作证书》统一编号由考试机构根据考试通过情况向CRAC申请,并将有关数据向CRAC备案.
五、各考试机构应当指定一名CRAC联络员.数据备案格式要求、相关应用程序、成绩汇总表样表等,由联络员向CRAC领取.

中国无线电协会
2013年3月1

附件3

中国无线电协会文件


国无协[2013]3号


《来访者业余无线电台临时操作证书》
申请办法

为方便境外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在我国境内临时操作业余无线电台、促进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之间的交流,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的有关规定并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工信部无[2013]43号),现就关于申请《来访者业余无线电台临时操作证书》(以下简称《临时证书》)的办法明确如下:
一、访问我国的境外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在持有境外相关无线电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资格证明,了解并承诺遵守我国境内相关管理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核发与本人操作资格相对应的《临时证书》.

二、《临时证书》仅作为持有人在我国境内业余无线电台临时操作的技术能力证明,不作为在我国境内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凭证.

三、中国无线电协会业余无线电工作委员会(下简称CRAC)负责通过邮箱(licensing@crac.org.cn)以电子方式受理《临时证书》申请.

四、申请《临时证书》需要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人签署的申请函(中文或英文,pdf或jpg格式);

(二)来访者信息表:(中文或英文):

含姓氏、名字、性别、出生日期、有效旅行证件名称、拟在境内停留的日期区间和拟操作地点、境内联络方式(如有),以及常用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doc或txt格式);

(三)本人有效旅行证件个人资料页以及入境签注页的复印件(pdf或jpg格式,较长边分辨率不低于1000像素);

(四)本人持有的境外相关无线电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资格证明的复印件(pdf或jpg格式,较长边分辨率不低于1000像素);

(五)本人证件照片电子版(jpg格式,较长边分辨率不低于600像素).

(六)《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规定承诺书》(注:可从www.crac.org.cn网站下载并本人签字)

五、必要时,CRAC可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的境外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资格资料.

六、经核准颁发《临时证书》后,CRAC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申请人,并发出《临时证书》的电子版,其核发信息同时由CRAC网站(www.crac.org.cn)公布.

七、不能及时到CRAC领取《临时证书》原件的,可以配合CRAC网站的核发信息使用其电子版的打印件.

八、申请人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相关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国无线电协会

201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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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解读《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12-03 
        2012年11月5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了《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记者就该《办法》采访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政法司巡视员李国斌,请他对《办法》进行了解读.

  记者:近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台了《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请问《办法》出台的意义是什么?

  李国斌:目前,我国主要依据原国家体委、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1982年发布的《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规定》和1992年发布的《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对业余无线电台进行管理.这两个文件制定较早,随着业余无线电台使用及管理情况的变化,上述两个文件的相关制度安排与业余无线电台使用及管理需求之间的脱节严重.
      业余无线电台作为无线电台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其管理工作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规定》和《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设立的无线电运动协会受理和预审核业余无线电台设置申请的制度已经不适应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工作需求,需要进行调整.
  制定《办法》,修改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理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体制,明确业余无线电台设台审批条件、程序和使用规则,有利于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引导和促进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依法开展业余无线电活动,推动中国业余无线电事业的良性发展.

  记者:您能否介绍一下《办法》的制定过程?

  李国斌:为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我部无线电管理局启动了《办法》的起草工作,并于2011年10月形成《办法(送审稿)》.自2012年1月起,我部政法司启动了审查工作.2012年3月,我们组织开展了《办法》立法调研活动,并进一步修改完善了《办法》,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5月,我部征求了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国家体育总局的意见.7月,我部在部门户网站和国务院法制办“中国gov-ern-ment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求对《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社会各方面认为有必要加快出台《办法》,并提出了一些完善性意见.8月,我们召开了部分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听取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我们形成了《办法(草案)》.
  10月17日,我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办法》.11月5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公布了《办法》.《办法》将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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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您能否介绍一下《办法》的主要内容?

  李国斌:《办法》共七章,四十三条规定,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
  (一)业余无线电台的界定.《办法》规定业余无线电台是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确定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所需的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二)设台审批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在省(区、市)范围内通信的业余无线电台由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通信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省(区、市)或者涉及境外的业余无线电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设台审批制度.与此同时,《办法》规定了设台审批条件和程序.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并按照《办法》规定向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相关书面申请材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同时,为了便于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办法》设定了审批委托制度,规定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部分跨省通信或者通信涉及境外的业余无线电台的审批.
  (三)业余无线电台的使用规范.《办法》主要确定了频率使用、通信对象及内容、操作规则、日志留存、接受监督等内容.《办法》禁止业余无线电台发送、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从事商业或者其他与营利有关的活动.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对象应当限于业余无线电台,但在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和非业余无线电台通信,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其通信内容应当限于与抢险救灾直接相关的紧急事务或者应急救援相关部门交办的任务.业余中继台应当向其覆盖区域内的所有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平等的服务,并将使用业余中继台所需的各项技术参数公开.
  (四)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管理制度.《办法》主要规定了呼号编制、分配和指配、呼号使用规则和禁止的呼号使用行为等内容.《办法》禁止盗用、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办法》允许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在其电台执照被注销后一年内在其他省份设置业余无线电台时申请使用原呼号.
  (五)无线电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制度.《办法》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检查,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负有配合义务.《办法》对应当注销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情形作了规定.《办法》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违反业余无线电台管理要求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记者:在未来的业余无线电台的使用和管理中,如何处理不同管理规定之间的关系?

  李国斌:《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相关管理规定适用于业务无线电台的管理.《办法》发布前,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等部门也制定了一些管理规定.《办法》实施后,相关管理制度将被新的管理制度所取代.为此,《办法》第四十三条也进行了明确,规定“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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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
发布时间:2011-09-05 【字号:大 中 小】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无线电台(站)的管理,保护合法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是合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各类无线电台(站),包括在机车、船舶和航空器上设置、使用的制式电台,必须持有电台执照,方可投入使用.但信息产业部规定不需领取电台执照者除外.
  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所必需的一个或多个发射机、接收机、或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电台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器电台执照”三种,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四条 无线电台执照由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电台审批权限和各类无线电台的有关管理规定核发;或由信息产业部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

  第五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年,临时无线电台(站)的执照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国家或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必要的技术资料,经审查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和注册登记费后,方可获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七条 无线电台执照须妥善保管.遗失电台执照,必须追查下落,并立即报告原核发机构.

  第八条 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的内容不得自行变更.如需变更,应事先向原审批机构提交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重新核发电台执照.

  第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满,电台执照即行失效,持照者应立即停止使用其无线电台(站).

  第十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电台,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核发机构办理电台执照更新手续.

  第十一条 对已领取电台执照,2年以上不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原核发机构收回或注销其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撤消时,设台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原核发机构交回电台执照,并报告其设备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严禁仿制或伪造.

  第十四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每年应对无线电台执照进行核验,对持照者执行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条和缴纳频率占用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核验和收费情况.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信息产业部或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军事用途无线电台(站)的执照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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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
发布时间:2010-1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579号令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无线电管制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制,是指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区域内,依法采取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以及对特定的无线电频率实施技术阻断等措施,对无线电波的发射、辐射和传播实施的强制性管理.
  第三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无线电管制,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无线电管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gov-ern-ment和相关军区决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应当遵循科学筹划、合理实施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轻无线电管制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
  第五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范围的无线电管制预案,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国范围的无线电管制预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gov-ern-ment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的无线电管制预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gov-ern-ment和军区批准.
  第六条 决定实施无线电管制的机关应当在开始实施无线电管制10日前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明确无线电管制的区域、对象、起止时间、频率范围以及其他有关要求.但是,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实施无线电管制的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无线电管制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负责无线电管制的组织、协调工作.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无线电管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负责无线电管制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八条 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命令发布无线电管制指令.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依照无线电管制指令,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无线电管制措施:
  (一)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清查、检测;
  (二)对电磁环境进行监测,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采取电磁干扰等技术阻断措施;
  (四)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
  第九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无线电管制区域内拥有、使用或者管理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
  第十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有关地方人民gov-ern-ment,交通运输、铁路、广播电视、气象、渔业、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制结束,决定实施无线电管制的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无线电管制结束通告;无线电管制命令已经明确无线电管制终止时间的,可以不再发布无线电管制结束通告.
  第十二条 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相关设备;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单位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或者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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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7-11-19 

关于发布《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部无〔2007〕223号

     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使用,保障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业余电台)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业余电台呼号的使用,保障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业余电台呼号的申请、分配、指配、使用、撤销等相关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业余电台呼号是识别业余电台的重要标志.所有业余电台发信台,均应持有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业余电台呼号.

  第四条 业余电台呼号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统一规划和分配,并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指配.

  外籍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拟申请在中国内地设置业余电台的,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负责审批,指配业余电台呼号.

  第五条 供爱好者日常训练、试验、交流等活动使用的业余电台呼号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代表国家的字母前缀,由“B”表示;第二部分为电台性质或操作等级代号,由一位英文字母表示(具体表示方法见附件一);第三部分为我国业余电台分区(卫星业余业务列在第一区),即电台所处分区的分区号,由一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具体分区见附件二);第四部分为后缀,以区分不同的业余电台.收信台后缀由四到五位阿拉伯数字表示,联络台及其它发信台后缀由二到四位英文字母及数字的组合表示,且最后一位为英文字母(具体分配见附件三).

  第六条 参加国际比赛的业余电台在比赛过程中使用的比赛专用呼号,可以省略第五条所述的第二部分,后缀由一到四位英文字母表示.比赛专用呼号仅用于国际比赛,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指配.

  第七条 除空间或遥控指令电台外的业余电台,在其每次通信建立及结束时,应主动报出本台的完整呼号,发射过程中至少每隔十分钟报本台完整呼号一次.

  第八条 设置业余电台的无线电爱好者,在其取得新的操作等级后,应向颁发原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撤销原呼号.

  撤销的呼号五年后可再次进行指配.

  第九条 业余电台经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操作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在其执照规定设台地址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临时发射操作时,应该使用原业余电台呼号加“/”,以及操作目的地所在的业余电台分区的分区号.

  第十条 设置业余电台的无线电爱好者迁移至其它地区并停用业余电台的,应向颁发原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电台撤销手续.如需在新定居地继续设置使用业余电台的,可持相关资料到新定居地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设台手续.

  第十一条 业余电台停止使用的,应到颁发其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撤销手续,业余电台被撤销的同时,其电台呼号也一并撤销.

  有下列情形的,其业余电台呼号自动失效:

  (一)电台执照持有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设置集体业余电台的组织或其法人依法被终止的;

  (三)电台操作证书或所持有的相关电台执照被依法撤销或过期失效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批准的业余电台无法实施的;

  (五)有本办法禁止之行为的;

[ 本帖最后由 呼浩 于 2013-7-29 20:53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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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7-28 21:43 | 只看该作者
关于公众对讲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1-12-30 
关于公众对讲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信部无[2001]8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全军无委办公室:
      为满足社会公众对使用民用低功率无线对讲机(以下称公众对讲机)的需求,同时防止对广播电视、导航、移动通信及射电天文等相关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确保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有序开展,现将公众对讲机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众对讲机是指:发射功率不大于0.5W,工作于指定频率的无线对讲机,其无线电发射频率、功率等射频技术指标须符合本通知附件1的要求.
      二、设置和使用公众对讲机,不需领取电台执照,免收频率占用费.使用人(或单位)在购置公众对讲机时须如实填写由生产厂商提供的《登记卡》(登记卡内容见附件2).
      三、禁止在机场和飞行器上使用公众对讲机.禁止与公众电话网、公众移动通信网互联.
      四、研制公众对讲机须按照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国无管[1995]8号)办理有关手续.生产和进口公众对讲机的厂商须按照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国无管[1997]12号)和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国无管[1995]15号),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取得型号核准代码,方可生产和进口.生产、进口的公众对讲机应在说明书或使用手册上标明该机的型号核准代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型号核准的公 众对讲机.
      五、进口和生产厂商在其产品说明书或使用手册中,应刊印下列内容:
1.标明所规定的技术指标和使用范围,说明所有控制、调整及开关等使用方法;
2.不得擅自更改发射频率、加大发射功率(包括额外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不得擅自外接天线或改用其它发射天线;
3.使用时不得对各种合法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一旦发现有害干扰,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后方可继续使用;
4.使用公众对讲机,其通信质量不受无线电管理机构保护,应承受其它正常工作的无线电业务可能产生的干扰;
5.禁止在机场和飞行器上使用;
6.禁止与公众电话网、公众移动通信网及其它电信网互联.
      六、销售商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经营范围应包括无线通信产品,销售商有义务向用户解释公众对讲机使用规则,并在销售时要求用户填写公众对讲机登记卡.
销售商每三个月一次将登记卡统一寄给生产厂商,生产厂商应将登记卡内容汇成销售与登记总表,每半年一次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七、已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公众对讲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使用频率、加大发射功率(包括额外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不得擅自外接天线或改用其它发射天线,或改变原设计特性及功能.任何生产厂商和进口商必须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测试.
请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接到本通知半年内,进行一次公众对讲机的销售市场检查,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现象进行整顿.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按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附件1:公众对讲机的技术规范:
      一、工作频率(单位:MHz):
409.7500 ; 409.7625 ; 409.7750 ; 409.7875 ; 409.8000 ; 409.8125 ; 409.8250 ; 409.8375 ; 409.8500 ; 409.8625 ; 409.8750 ; 409.8875 ; 409.9000 ; 409.9125 ; 409.9250 ; 409.9375 ; 409.9500 ; 409.9625 ; 409.9750 ; 409.9875 (共20个频点).
      二、调制方式:F3E
      三、有效发射功率(EIRP ):< 0.5W
      四、发射频率容限:<+5ppm
      五、发射机杂散辐射:<50uW
      六、接收机杂散辐射:<20nW
      七、信道间隔:12.50kHz
公众对讲机应便于操作,用户可在上述规定的频道范围内人工选取一个频道进行单对单通信或小组对讲通信.
各制造商研制、生产的公众对讲机不允许设置编程操作功能,防止用户随意扩展频率范围,修改发射参数.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公众对讲机须经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型号核准.

附件2:公众对讲机登记卡主要内容:
登记卡由生产厂商设计和印制,并提供给销售商,其规格不作统一规定,但须含有如下内容:
      一、 产品制造商名称、产品型号、序列号、产品颜色;由制造商填写;
      二、 销售商名称、销售日期;由销售商填写并签名;
      三、 用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电话;由用户填写并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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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7-28 21:50 | 只看该作者
考虑目前有不少地方还没开考,这个也有必要
CRAC开始发布业余电台操作证书考试程序及题库
发表于 2013 年 05 月 22 日 由 admin
根据中国无线电协会日前接到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工信无函[2013]37号的指示,CRAC已于今天(5月22日)开始将装有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验证考试题库的业余电台操作证书考试程序发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委托的考试机构。

发送工作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考试机构的CRAC联络员电子邮箱进行。由于有些地方的受委托考试机构还没有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2013年3月下旬在北京举办的“业余无线电管理业务专题培训班”的布置以及中国无线电协会《关于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考核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务协[2013]1号)的要求向CRAC提供受委托证明以及CRAC联络员的信息,发送工作将根据CRAC收到信息的情况陆续进行。

目前发送的为带有完整A类业余电台操作证书考试题库的考试程序包(考试管理员版),同时发送照现行流程要求设计的“业余电台操作证书核发管理辅助程序”,供考试机构参考使用。A类业余电台操作证书考试程序产生的试卷包含30道,由计算机程序从373道题中按一定的分类组合规律随机抽取,所有题目均为从四选一选择题。

目前暂用合格标准为至少答对25题,以后将根据各地全年的实践情况加以调整,制订正式合格标准。

A、B、C三类题库总共包含1250道不同的题目,所有题目的纸质媒介将由人民邮电出版社以书籍形式出版,需要者可与出版社联系购买。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要求,CRAC将随时对题库发现的问题加以修正,也将定期或不定期地根据无线电管理法规、业余无线电技术和活动等有关情况重新修订新版。所有更正和改版将会在本网站公布,修订的新版题库至少会在全国统一启用日期三个月前提供下载,启用日期将由CRAC统一公布。

CRAC希望各地受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考试机构认真学习工业和信息化部《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正确贯彻执行各项规定,并按照中国无线电协会CRAC的有关指导和部署,妥善开展业余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考试以及业余电台操作证书的核发工作。CRAC也希望广大业余无线电爱好者根据法规文件的规定,积极协助和监督考试机构做好考试服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他们提出改进意见。

受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考试机构名册,以及全国业余电台操作证书核发名单都将在CRAC网站公告,供各地爱好者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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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29 00:35 | 只看该作者
给你个无线电论坛的链接。http://ham.hellocq.com/index.ph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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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29 14:08 | 只看该作者
同意楼上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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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29 16:15 | 只看该作者
欢迎此类开贴。
系统化学习并记录点滴历程。

祝楼主造成成长为技术高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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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29 18:17 | 只看该作者
看出来了,未来的强大HA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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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7-29 20:45 | 只看该作者
BG4KKZ于 2013-7-29 16:15 发表在16 楼

欢迎此类开贴。
系统化学习并记录点滴历程。

祝楼主造成成长为技术高手。
多谢版主鼓励,高手不敢说,努力学习一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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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7-29 20:47 | 只看该作者
晋阳湖于 2013-7-29 18:17 发表在17 楼

看出来了,未来的强大HAM  !

谢谢!不敢当呀,现在整个“电盲”一个,努力吧。能考证,自己会操作,就开心

[ 本帖最后由 呼浩 于 2013-7-29 22:27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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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30 21:38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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